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144号原告王一然,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小三,汉族,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
原告王一然诉被告王小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小三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我,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王小三将车辆交付给我,我支付了相应价款,我们双方还约定被告王小三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现该期限已过,被告王小三拒绝协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新万发镇房身村委会介绍信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册。被告王小三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王小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给被告,并约定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被告王小三协助原告王一然办理过户登记,现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王小三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新万发镇房身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询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一然与被告王小三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一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文
代理
审判员 高寒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