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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165号

李贤翠与姚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贤翠,姚志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165号原告李贤翠,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姚志德,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贤翠诉被告姚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贤翠到庭参加诉讼,姚志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贤翠诉称:其与姚志德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姚志德因做工程需交纳保证金28万元向李贤翠借款。同年6月8日,李贤翠向姚志德以现金方式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处出借12万元,姚志德为此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姚志德又以购买建材材料为由向李贤翠借款1万元,但未出具借条。但此后,姚志德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故李贤翠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姚志德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姚志德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贤翠称其与姚志德系朋友关系,因需支付工程保证金,姚志德向其借款。2015年6月8日,姚志德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贤翠现金12万元。李贤翠在诉讼中称所借款款项均为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取款后再行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姚志德,姚志德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姚志德向李贤翠出具的《借条》及李贤翠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姚志德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姚志德在借款后至今并未向李贤翠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现李贤翠要求姚志德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贤翠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后姚志德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被不当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李贤翠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李贤翠称姚志德因购买建材材料还向其借款1万元,但并未就此事实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即对于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志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贤翠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姚志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