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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7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赵云高,孙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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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7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菱田村。

法定代表人:赵云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云高。

被告:孙小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赵云高、孙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孙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63363.0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80元,暂合计3793443.02元;2.被告锦辉公司、赵云高、孙小英对被告孙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云高、孙小英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云高、孙小英自愿为被告孙氏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发生的最高额为11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锦辉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辉公司为孙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孙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赵云高、孙小英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54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云高、孙小英自愿为孙氏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孙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孙氏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孙氏公司作为借款人又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6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孙氏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锦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锦辉公司同意为孙氏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孙氏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及1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及2016年1月11日,其中,200万元借款利率为7.2%,150万元借款利率为7%。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孙氏公司依约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截至2016年2月17日,孙氏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81025.02元、罚息73950元、复利8388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2016年,原告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0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孙氏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赵云高、孙小英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锦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氏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孙氏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部分),但对于罚息部分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锦辉公司、赵云高、孙小英作���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偿付利息181025.02元、罚息73950元、复利7980.84元(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还部分利息计算复利)。(如��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080元;

三、被告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赵云高、孙小英对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708元,由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