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分局于洪分局抓获,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代理检察员陶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军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阜新市新康隆医药有限公司储运部做药品配送员期间,利用向药店送药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其中西山水塔社区服务站、西铁街道南驿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九家药店的结账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侵占金额合计为230365.32元。公诉机关因为被告人王玉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王玉军辨称:我没有侵占康隆公司钱款,指控我的钱款怎么回事我也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军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阜新市新康隆医药有限公司储运部做药品配送员期间,利用向药店送药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其中西山水塔社区服务站、西铁街道南驿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九家药店的结账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侵占金额合计为230365.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玉军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孙某宁、李某等人的证言、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客户明细账、收据及结算清单、情况说明、业务员管理协议、配送员管理协议、劳动合同调取的证据清单、孔德红的证言、孔德红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应的公司收款凭证、王玉军的户籍信息、刑事裁定、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利用医药公司配送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应收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玉军辨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而依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客户明细账及公司财务结算手续,其辩称说不清楚的金额却没有上交财务的根据,而此款按规矩亦应由其配送员收回。同时,其在亲属陪同下与公司负责人交涉此款去向时又出具欠条,自己表示用其工资每月来补齐。故此款仅以说不清楚为由予以辩解显然是苍白无力的。被告人王玉军曾因同种犯罪被处以刑罚,且本次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构成累犯,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玉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毅
审 判 员 佟 强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