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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021号

唐庆、蔡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进生,唐庆,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进生,男,1981年1月18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江阴市。被告人唐庆,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曾因寻衅滋事、诈骗,于2007年9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归案,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军,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江阴市澄江街道恒大御景小区保安,住江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庆、蔡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进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被告人唐庆、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庆、蔡军及吴玲林(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4日3时10分许,酒后沿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华地百货门口地段时,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进生及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二男三女)相遇,被告人唐庆无故对吉尔阿呷、吉尔五各等人言语骚扰,并在双方对峙时出言挑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唐庆无故猛击被害人陈进生头面部一拳,致使双方混战。期间,被告人唐庆使用拳脚、被告人蔡军及吴玲林使用拳脚及皮带、反光锥等对被害人陈进生及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进生跌地头部受伤,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不同程度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进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庆、蔡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庆系累犯,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诉称:因被告人唐庆、蔡军等人的无故殴打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3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庆、蔡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庆、蔡军及吴玲林(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4日3时10分许,酒后沿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华地百货门口地段时,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进生及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二男三女)相遇,被告人唐庆无故对吉尔阿呷、吉尔五各等人言语骚扰,并在双方对峙时出言挑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唐庆无故猛击被害人陈进生头面部一拳,致使双方混战。期间,被告人唐庆使用拳脚、被告人蔡军及吴玲林使用拳脚及皮带、反光锥等对被害人陈进生及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进生跌地头部受伤,吉尔木呷、吉尔阿呷、吉尔伍牛、吉尔五各不同程度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进生头部损伤,损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顶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庆、蔡军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执证明、羁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进生、吉尔木呷、吉尔五各、吉尔阿呷、吉尔伍牛陈述笔录,证人学凌波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50.67元,陈进生陈述其受伤严重仅住院6天,没有痊愈,为减少医疗费提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就继续治疗的费用进行举证。庭审中,陈进生陈述自己从事电焊工工作,受伤期间由女友吉尔伍牛护理,吉尔伍牛从事足疗工作,工资分别为4500元/月、6000元/月,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陈进生就此标准未能进行举证,二被告人同意被告人陈进生的误工费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由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6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庆、蔡军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庆、蔡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现有证据4050.67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主张的其余医疗费4549.33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陈进生提出的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的主张,经专家咨询,对照公安部2014年11月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均在合理范围内,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就“三期”按此期限进行计算,陈进生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未能进行举证,二被告人当庭认可被告人陈进生的误工费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由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现行标准,故误工费损失认定15000元、护理费损失认定36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分别为1080元、108元,陈进生提出花去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唐庆、蔡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医疗费4050.6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338.6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且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