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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552号

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良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三路橙仕空间8号西BD新天地2幢1单元9层10923室。法定代表人陈汇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对司法解释作了扩大化处理。即给付之诉一般系民间借贷纠纷或借款纠纷,而一审裁定确以扩大化处理。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博兴县辖区。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因此,原告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本案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对《民诉法》解释理解有误,故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