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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195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保思、许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保思,许保林,田礼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19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纲,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保思,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许保林,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田礼柱,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保思、许保林、田礼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保思、许保林、田礼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保思于2015年3月5日从我单位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8542‰,2016年2月15日到期。被告许保林、田礼柱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87286.3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许保思立即偿还借款87286.36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许保林、田礼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保思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许保林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礼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保思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许保林、田礼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许保思的上述借款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许保思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8542‰,2016年2月15日到期。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许保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87286.3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许保思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保林、田礼柱作为担保人,应对许保思的还款付息义务在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保林、田礼柱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保思追偿。被告许保思、许保林、田礼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保思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286.36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58542‰计算;2016年2月16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58542‰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

二、被告许保林、田礼柱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9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保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许保思、许保林、田礼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98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

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