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68号原告詹政东。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雷。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政东与被告吴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吴雷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政东诉称:2015年12月5日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吴江f063865电动自行车沿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广场环形路口处与肇事驾驶员驾驶的沿东方广场环形路行驶至此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尚未查获。后经苏州是吴江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雷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6062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吴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雷当时是从事理发业,肇事逃逸者是来理发的,双方也就认识一个月,具体名字也不清楚,只知道姓罗,当晚,肇事逃逸者向被告吴雷借车接人,被告吴雷就出借了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被交警扣押了,被告吴雷才知道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是100万元,由于本案中肇事司机弃车逃逸,至今尚未查获,无法查实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时10分左右,詹政东驾驶吴江f063865电动自行车沿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广场环形路口处与肇事驾驶员驾驶的沿东方广场环形路行驶至此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詹政东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尚未查获。2015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詹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詹政东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并实施了鼻骨骨折整复术。吴雷在交警队缴纳了3000元事故预付金,詹政东领取了上述款项。另查明:e3h6s8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吴雷提供收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明确异议的具体理由,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政东因车祸致鼻部损伤遗留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十级伤残,詹政东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为此,詹政东支付鉴定费2520元。对于原告、被告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94.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供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被告吴雷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疗服务项目24.7元及520元的速愈乐的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非医疗服务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均未涉及520元速愈乐,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54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3天。二被告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是12天。
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2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30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的标准不应当超过80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100元,按照47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环卫所当驾驶员,平时每月发2000元左右,年底再发剩余部分,一年收入大概是53000元到5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担任原来的职务,单位安排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扣工资,并提供误工证明、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用工单位还是每月发放工资,原告陈述用人单位没有扣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二被告对于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原告长期在吴江地区居住,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性行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838.45元,认为被抚养人共计3人,母亲黄达明、儿子詹浩、女儿詹宝怡,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表、出生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面部瘢痕伤残,不影响关节活动,不影响原告的抚养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面部遗留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十级伤残,而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面部瘢痕也会对其劳动机会及收入产生影响,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8.45元【24966〔(4*1+7(1/2+1/4)+6*1/4)〕】。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01184.45元(74346元+26838.4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吴雷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詹政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人租赁车费800元的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转院医嘱单,否则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收入院,出现鼻部疼痛、鼻梁部皮肤撕裂严重,大部分脱离鼻梁部,鼻骨外露,出血量较多,至苏大附一院清创缝合时双鼻腔田赛止血支撑治疗,故其主张的转院的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财产损失抄单。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认为其未对事故车辆定损。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故发生一定的修理费是必要、合理的,原告初步提供了抄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内部的事故处理材料,故本院认定修理费1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1184.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7253.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司机逃逸,尚未查获,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合同,被告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吴雷对上述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条款未明确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3649.48元(医疗费115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109584.45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1184.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9584.45元。财产损失金额为15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1084.45元(10000元+109584.45元+1500元)。被告吴雷在出借机动车时未审核驾驶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导致无法查获肇事驾驶员,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也应当自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233.9元(3649.48元+2520元)*20%,被告吴雷承担80%的损失即4935.58(3649.48元+2520元)*80%,扣除被告吴雷已经给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35.58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1084.45元,被告吴雷应当赔偿原告19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政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084.45元。
二、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政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35.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詹政东负担122元,由被告吴雷负担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