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497号
原告:何华卫。
委托代理人:赵玉婷,河北省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881号616房间(衡水康龙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先。
原告何华卫与被告河北昊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婷、被告昊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亚先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9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造价422500元,待材料全部进场后(大棚膜除外),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绑完竹竿后付总造价的20%。2015年11月4日原告方工人正式进入工地,开始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购买材料款,工人工资也未支付,被告应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89449元,其中被告分两次支付11万元,尚欠17944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泽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款工程造价中何华卫本人标注的工程造价:约422500元(65亩地),以实际测量为准,并不是在其起诉中提出的工程总造价确切422500元的准确数值。答辩人经实际测量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造价为286000元(44亩地)。
二、原告何华卫在起诉书中诉求的工程款289449元,计价基础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此工程进行的阶段只是将柱子立好,并未绑一根竹竿,更谈不上绑完。
三、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而实际上原告的材料自始至终未全部进场,现在被告的公司园内只有竖立的水泥柱及部分建棚用的竹竿,原告何华卫在部分材料进场后与被告协商剩余的材料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送过来,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分两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1万元,此金额已接近总工程款的50%,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材料全部进场。
四、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按规定的材料规格、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而实际上原告购买的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材料标准。
五、被告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进度、实际工程用料标准、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合议。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至本周末将合同一期材料款的50%结清,剩余款项按合同执行,到期不能支付,乙方可撤料。经被告质证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且该证据是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明材料,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不否认该证据的签名,虽对其后半部分的内容有异议,但其经办人在原告书写后签上名,应视为对后面内容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因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何华卫与被告昊泽公司签订《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何华卫为甲方昊泽公司建设柱子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约422500元(65亩地),以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材料全部进场后(大棚膜除外)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50%。2.绑完竹竿后甲方付总造价的20%。3.扣完大棚膜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昊泽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何华卫停止为被告继续施工,并撤走部分工程材料。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昊泽公司共付给原告何华卫工程款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华卫与被告昊泽公司之间的建设大棚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79449元,应提交双方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的证据,即双方实际测量的地亩数,工程的实际进度确认书。原告既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实际测量的地亩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全部材料已进场。另外如按被告承诺的地亩数44亩计算,双方又约定了如到期不付款,乙方可撤料,且原告也撤回了部分材料,对撤回部分材料的数量既无明确具体的数量也无价格。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欠款的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华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何华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