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409号原告王艳飞,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钢叉楼村1号院。被告解建立,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艳飞与被告解建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墙体照白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正月底付清。到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解建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王艳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解建立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因被告解建立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王艳飞承包被告解建立在河南省××市钢厂墙体照白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解建立共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正月底付清。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1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解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飞工程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解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邓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