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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276号

3276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郑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276号

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30-7-1室店面。

法定代表人:郑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克。

被告:王余晓。

被告:林珠琴。

被告:郑道富。

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贷款公司)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农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逾期利息38102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对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470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6.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20%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郑克、王余晓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郑道富为以上借款合同和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昆山德鸿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因周转困难,申请向原告展期六个月,原告予以同意展期六个月,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延续至2015年4月20日归还,被告郑道富仍以上述股权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均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借款之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仍未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克、王余晓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书面通知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一份、权利质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道富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郑道富以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数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发放至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帐户;证据5、《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对展期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借款展期合同》是对展期前的《借款合同》以及《权利质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展期前的《借款合同》以及《权利质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证据6、《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并已支付相应律师费。证据8、结欠利息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结欠原告利息情况。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8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昆神农贷借字(2014)第006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6.2‰,为固定利率。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加付2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克、王余晓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昆山德鸿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2‰,展期合同还约定,除展期合同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均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贷款到期之后的两年,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仍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7月19日拖欠的罚息381024元未归还。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亦未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仍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罚息771768元未归还。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38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之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同意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延期还款申请,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昆山德鸿公司仍未在展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拖欠的罚息利息381024元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罚息771768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标准均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昆山德鸿公司负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8470元,该标准在江苏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最低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德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84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均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昆山德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要求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对被告昆山德鸿公司的以上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8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克、王余晓、林珠琴、郑道富对被告昆山德鸿机电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39338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霆

人民陪审员  毛伟

人民陪审员  胡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