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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行终13号

张宏与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不服行政收费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甘肃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平川镇三三村八社**号,个体运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

负责人:耿永锋,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该所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力,该所监督管理股股长上诉人张宏因公路通行费征收争议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委托代理人单国武、被上诉人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诉讼代表人副所长吴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蒋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鲁N260**号货车在通过山临高速公路张掖西收费站出口时,经收费站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过磅称重,该车总重量为55800kg,超限800kg。据此,被告以原告车辆超限为由要求其缴纳车辆通行费2383元,但原告未予缴纳。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其交纳罚款和车辆称重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缴纳车辆通行费2383元并将车辆开出了张掖西收费站。其后,公证人员与原告先后到张掖市金和电子地磅计量服务部、张掖市甘州区韦翔称重服务部、张掖市金发称重计量站对鲁N260**号货车进行了称重计量,三次称重计量分别为54830kg、54840kg、54780kg,并由该公证处给原告出具公证书一份。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管理使用的计量器具存在计量数据虚高,收费不合理为由,将被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车辆通行费并赔偿损失。经该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1日,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核发了00—000394号收费许可证,其收费项目为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费【2009】106号《关于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车辆通行费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确定。2015年1月23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920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合理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5807639”行政收费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山临高速公路张掖西收费站各车道使用的计量器具为重庆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M2000C型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该计量器具经甘肃省计量研究院依据JJG907-2006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检定规程于2014年3月11日检定,结论为5级,有效期至2014年9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公路收费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以及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路管理部门,在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向通行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系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据此,被告依据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费【2009】106号《关于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车辆通行费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以及甘价费【2006】326号《关于山丹至临泽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收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其使用检定合格且在有效其内的重庆华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M2000C型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称重,并不违反《甘肃省收费公路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计量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收费公路使用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衢器是国家依法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综上,被告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称重,并依据收费标准计算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费事实清楚,收费合法有据,亦不违犯征收程序,其征收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车辆自行留置收费站而于次日进行静态称重虽具有客观性,并以静态称重车辆计重对抗称被告动态称重计量不准确,但其不能对静态称重与动态称重之间的换算关系作出科学解释和说明,而被告使用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通行车辆进行称重计量并收取车辆通行费又符合《甘肃省收费公路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计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故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使用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通行车辆进行称重计量具有法定性而不能成立。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错误。

一、上诉人车辆不存在超限800公斤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超限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性收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驾驶的鲁N260**号货车在被上诉人收费站过磅称重,重量显示为55800kg,超限800kg,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车辆通行费2383元,上诉人对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及地磅计量的准确性提出质疑,要求变换车道重新过磅,遭到被上诉人强硬拒绝,上诉人无奈,只好把车停在收费站内,寻求依法维权。次日,上诉人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收费站,共同见证了上诉人车辆从收费站内驶出,由公证人员跟车先后到三家计量服务站进行复称,重量显示为54830kg、54840kg、54780kg,不存在超限800公斤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均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提供证据原件和规范性文件原件,并对上诉人要求提供执法依据的理由不予理睬。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征收行为事实清楚,标准合法有据,程序合法,征收金额准确无误,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庭依原告张宏申请向张掖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调取的该单位对张掖市金和电子地磅计量服务部、张掖市甘州区韦翔称重服务部、张掖市金发称重计量站“电子汽车衡”的检定证书均载明,检定依据:JJG539—1997《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检定结论:Ш级。根据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费〔2009〕106号《关于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车辆通行费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货车,公路承载能力标准为49吨,公路超限标准为55吨。计重收费计算办法:……车货总重超过该车对应车(轴)型超限标准规定的载货类汽车,该车超限标准规定内的重量部分,按其相应基本费率的3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公路超限标准的重量部分,按其相应基本费率的6倍收取车辆通行费。”上诉人张宏驾驶的鲁N260**号货车属六轴货车,被上诉人依据该货车计重载重量55.8吨,认定超限0.8吨(公路限载55吨)后,决定对上诉人货车在不大于超限标准吨位55吨的部分(以55吨计收)按3倍收取车辆通行费2133.46元,对大于超限标准吨位0.8吨的部分按6倍收取车辆通行费61.77元,合计收取2185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作为依法成立的公路管理部门,经有权机关依法颁发“收费许可证”后,根据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费〔2009〕106号《关于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车辆通行费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甘价费[2006]326号《关于山丹至临泽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通知》的规定,有权对其管理路段范围内的车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本案中,上诉人张宏驾驶的鲁N260**号六轴货车在山临高速公路张掖西收费站出口称重时,收费站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显示货车载重量为55.8吨,比规定的公路超限标准55吨超出0.8吨,被上诉人据此确定上诉人货车因超限应交纳车辆通行费2185元,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收费行为,符合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费〔2009〕106号《关于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车辆通行费试行计重收费的通知》所规定的计重收费计算办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张宏对被上诉人称重重量55.8吨提出异议,并在交纳车辆通行费2185元后,申请公证处对其车辆在本市其他三处称重服务单位进行称重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三次称重计量结果分别为54830kg、54840kg、54780kg,与被上诉人处的称重重量55.8吨确存在一定的重量差别。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张掖西收费站出口用于称重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系经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被上诉人以该计量器具称重结果为据进行收费符合规定,且被上诉人用于称重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与上诉人三次称重所用的“电子汽车衡”(静态称重)不同,两者检定所适用的检定依据不同,检定结论不同,在法定范围内允许的计重误差标准等亦不同,两者在计重称重结果上出现差异具有客观性。现上诉人张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收费行为违法,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行政收费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宏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货车在被上诉人处的称重重量为55.8吨,比规定的公路超限标准55吨确超出0.8吨,上诉人超限运输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惩罚性收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公证保全的三次称重重量结果,虽均未超过规定的公路超限标准55吨,但被上诉人用于称重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系经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上诉人三次静态称重的电子汽车衡器,系张掖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验合格的计重器具,两个检定所适用的检定依据不同,检定结论不同,在法定范围内允许的计重误差标准等亦不同,两者在计重称重结果上出现差异应是客观存在的。就是上诉人三次静态称重的数值也不一致,以静态称重数值否定动态称重数值,既不符合高速公路收费规定,也不符合高速公路收费现状。且从公证部门制作的影像资料看,上诉人在张掖市区称重的三家计重单位,并不是公证部门随机指定的,而是公证人员跟随称重车辆,对称重过程予以了公证。故上诉人主张其货车不存在超限800公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因该部分证据并非被上诉人所作出,被上诉人也并非所涉规范性文件的直接收文单位,其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具有客观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行政收费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对上诉人张宏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政收费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张宏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