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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62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公安县,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胜利路交口新城花园北门14号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小型轿车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黑色手电筒一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2016年3月29日18时许,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朋友圈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黑色手电筒一只,已返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被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车窗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又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的2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扣除被临时羁押的2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