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海,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霞,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曹井海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曾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13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曹井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井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单位于1980年招收原告为全民所有制员工,2001年原告被要求停止工作,且被告未发放任何补偿金。因被告多次企业变更,现被告单位名称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破产、更名事宜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破产之名将原告从企业剥离不合法,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55572元;最低生活保障金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在单位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划拨至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3月24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养老保险不是被告缴纳,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是在原告企业破产之后原告不来领取补偿金,受总公司指派所做的行为,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安置补偿金为50144.75元,被告同意代为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80年被辽宁煤矿建设局第三工程处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1992年开始因工伤休息在家,至今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原告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由案外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开始缴纳。期间,原告单位经多次更名最后更名为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0日,原告所在的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其所属上级部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归至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作为该矿的分公司,整体向有关部门申报破产。从2001年开始,原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申请破产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发布[2005]沈中民破字第4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破产。在办理破产期间,被告称其作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受其指派负责处理破产人员的安置补偿费发放事宜。此间,被告称2003年企业开始为职工办理缴纳医疗保险事宜,因在破产工作进行中,被告遂于2003年1月开始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医疗保险。后被告称破产重组期间原告经被告多次联系不来领取安置补偿金,被告遂于2008年7月9日,被告在辽宁日报刊登通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补偿金,逾期则按自动除名处理。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于2007年被通知下岗签字其拒绝签字的事实。公告后,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不来领取安置补偿金的人员,原缴费单位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单位分别从2008年1月开始停缴了个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同时,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至2016年3月,被告称为其交失业保险是为了使这些人员在失业后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经查,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更名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名册中增加了21名自然人股东。2008年2月27日,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下达了“辽煤财资[2008]63号”批复,批准沈煤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组建新公司(即被告)。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公告、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辽宁日报公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破产安置方案、工伤证明、招工表、当事人陈述、辽煤财资[2008]63号批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单位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归属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5年3月24日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安置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的安置方式均为领取安置补偿金。被告单位从200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后经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准进行重组改制,改制中原告拒绝领取补偿金。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在企业改制期间下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被告的纠纷系因企业由政府部门主导下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井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曹井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单位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归属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5年3月24日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安置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的安置方式均为领取安置补偿金。另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更名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7日,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下达了“辽煤财资[2008]63号”批复,批准沈煤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组建新公司(即被上诉人),且双方争议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在企业改制期间下岗,综上,双方争议系因政府主导改制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王耀锋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