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11号
原告:谢庆兰,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小燕,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仁,住蒙城县。
被告:闫李永,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
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露、曾照南,公司员工。
原告谢庆兰与被告傅小燕、闫李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被告傅小燕、被告闫李永及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庆兰损失80000.11元[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0540.11元(42746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740元(74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7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傅小燕驾驶被告闫李永所有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谢庆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庆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傅小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庆兰在赣州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44236.58元。2016年4月5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傅小燕、闫李永辩称,被告闫李永垫付医疗费34236.5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傅小燕驾驶证没有过期,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傅小燕是被告闫李永的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李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傅小燕驾驶证已过期,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傅小燕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谢庆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庆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傅小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庆兰在赣州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住院费43835.58元、门诊费401元,被告闫李永垫付34236.58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赣B×××××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庆兰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该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赣B×××××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李永,被告傅小燕为其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傅小燕在履行职务。被告傅小燕的驾驶证载明“增驾B2,实习期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迟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后被告傅小燕换领B2D驾驶证,有限期限为“2015-11-27至2025-11-27”。
本院认为,被告傅小燕系被告闫李永雇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谢庆兰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李永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李永、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以2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傅小燕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记载准予驾驶的车辆相符,只是驾驶证超过了审验换证期限。《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有一年宽限期,只有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不予换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才被取消。即过期不换证,驾驶资格并不当然取消。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以被告傅小燕的驾驶证过期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谢庆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4236.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40.11元、残疾赔偿金47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0元,合计121596.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596.69元。被告闫李永垫付的34236.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李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谢庆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60.11元(111596.69元-3423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闫李永垫付款34236.58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谢庆兰预交1800元,被告闫李永预交3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闫李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韵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