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426号原告杨留涛,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井静,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杨留涛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咸传良,丹东市佳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丹东市佳成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210600004069957。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组。负责人咸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008426-2。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号。负责人李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留涛诉被告李强、丹东市佳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涛的委托代理人井静、高春玲、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咸传良、被告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咸传良、被告人保振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留涛诉称,2016年6月18日,在廊泊线66公里400米出处,被告李强驾驶的辽F×××××\辽F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R×××××车上货物受损。文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强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佳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振安为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颈2椎体骨折等损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救护车费等损失共计131877.14元,保留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李强辩称,李强为雇佣司机,为合格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佳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为合格的从业人员,挂车车主租用的被告佳成公司的主车。
被告人保振安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振安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振安在保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杨留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事故车辆辽F×××××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司机李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情况及所投保险情况;证据三、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十张,证实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至该院接受抢救及后期治疗共计花费4301.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案(病案中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经文安县医院抢救后,因原告受伤严重,根据病情需要,事故当日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7417.51元;证据四、救护车发票三张,证实因此事故原告受伤严重,从事故发生地至文安县医院杨留涛、杨有为二人被一辆救护车抢救送至文安县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急需由文安县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1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时,因原告颈部受伤严重,无法坐、立,故雇佣救护车花费救护车费21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损评估费800元;证据六、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冀R×××××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7100,物品损失为8900元。被告李强提供被告李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被告佳成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人保振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在廊泊线66公里400米处,被告李强驾驶车牌号为辽F×××××\辽F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留涛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留涛及乘车人杨有为受伤、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杨有为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留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有为无责任。原告杨留涛到文安县医院接受救治,支付医疗费3938.54元。当日,原告杨留涛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7417.51元。出院医嘱为术后门诊拆线、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8月4日,原告杨留涛到文安县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63元。原告杨留涛到医院抢救、转院、出院均租赁救护车,支付救护车费5200元。原告杨留涛驾驶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100元、货物损失为8900元。原告杨留涛支付鉴定费800元。车牌号为辽F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华钊嘉所有,被告李强为华钊嘉的雇佣司机,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牌号为辽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佳成公司所有,华钊嘉租赁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振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F×××××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评估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杨留涛及其子杨有为均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在抢救治疗中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杨留涛在事故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强驾驶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振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振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留涛保留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另行主张的权利,为原告杨留涛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振安虽然对原告杨留涛的财产损失鉴定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杨留涛的高血压等病史对于其医疗费用的支出有一定影响,但因被告人保振安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杨留涛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货物损失、医疗费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振安称原告杨留涛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因其未能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曾使用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振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117815.2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16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原告杨留涛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李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胜君
审判员 宋秋盛
审判员 王安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医疗费4301.54元+117417.51元=1217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救护车费5200元车辆损失7100元货物损失89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61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留涛医疗费3400元、救护车费5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107215.24元3400元+5200元+2000元=10600元144619.05元-10600元=134019.05元134019.05元×80%=107215.24元10600元+107215.24元=117815.2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