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2705号
原告:蔡国珍。
原告:沈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国珍、沈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国珍、沈舟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国珍、沈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国珍、沈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国珍、沈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嘉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