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21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胜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号1幢1层A区190室。
法定代表人:潘高胜,总经理。
被告:上海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聚训村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胜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沪0230民初1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不详,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标的人民币33,112元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忠平
审 判 员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倪圣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