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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特4号

胡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胡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特4号

申请人:胡正,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1540374-6。

法定代表人:余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胡正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以下简称咸宁传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正称,1.《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本案涉及多家商铺的实际经营问题,关系到数个家庭的生活,咸宁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综合考虑的情形下适用简易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仅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约定仲裁庭适用独任制,故本案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3.申请人为把生意做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被申请人以一纸公文告知不续租,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和压力,极易引发不稳定情绪,属于侵害弱势群体生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咸宁仲裁委员会(2016)咸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咸宁传输局称,1.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咸宁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2.由于咸宁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需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仅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即可。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胡正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4日,咸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咸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一)胡正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与胡正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BCSN1500012AN)中约定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鱼水路249号临街部位、作商铺使用的房屋10日内腾空,并返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二)胡正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1月27日为2103.7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胡正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比照月租金按日计算,即每日77.92元计算)。(三)胡正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27日为210.38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胡正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此期间占有使用费的10%计算)。(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预交仲裁受理费人民币165.71元和处理费人民币33.14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8.85元,由胡正承担,此款已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预交垫付,胡正直接支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与胡正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BCSN1500012AN),合同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咸宁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争议发生后,咸宁传输局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5日,咸宁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朱细权组成独任仲裁庭,于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5月4日作出(2016)咸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与胡正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依双方约定向咸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咸宁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裁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咸宁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咸宁传输局的仲裁申请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将仲裁庭的组成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胡正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咸宁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依据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传输局与胡正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胡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正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正负担。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审判长汤兆光

审判员杨荣华

审判员侯欣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