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4502号

王洪军与张所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洪军,张所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502号

原告:王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所庆。

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张所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陆开明、被告张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碎煤仓工程承办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碎煤仓制作费38.4万元,已付33.3万元,下欠5.1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仅偿还1万元,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所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碎煤仓工程在承包后尚有部分未完工,由其自行完成并支付费用,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向其借款14笔,合计37.8万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张所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所庆虽辩称在承包碎煤仓工程后自行支付了未完工部分的费用,但并未就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对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借款,因上述借款除发生于2015年12月22日的1万元款项已由原告在诉状中予以扣减外,剩余款项均发生于双方结帐后被告出具的欠据之前,并且均注明为借款,故对被告张所庆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所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军欠款4.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所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