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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624号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24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和被告立即离婚。事实和理由:1972年,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并订婚,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暴躁的劣行就逐渐暴露出来,我稍有不顺被告之意,被告就殴打、辱骂我,经常打得我遍体鳞伤,辱骂的肮脏言词无法表达,甚至还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扯,导致我现在见风就头皮疼痛难忍。且我俩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撵我“滚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8年自愿登记登记。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年。2016年农历二月初七,被告想用暖瓶打原告未果,原告到二儿家中居住。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了两个儿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衍龙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