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486号
原告:陈波。
被告:XXX。
原告陈波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之月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月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自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2014年3月中旬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口头答应于2015年年底支付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XXX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XXX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渊兵
审 判 员 周丽嫦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