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渔民。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渔民。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商量到江苏省骆马湖水域非法捕捞田螺(俗称“螺蛳”)。二被告人明知江苏省骆马湖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拖螺网捕捞田螺,仍驾驶机动船进入江苏省骆马湖老宋渡口东北约1000米处水域,并利用机动船的速度及重量采用拖网方式捕捞田螺。次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二被告人非法捕捞田螺约320公斤。经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使用的网具为禁用渔具拉螺网。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江苏省骆马湖水域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全湖封湖禁渔期,且全年禁止使用渔具拉螺网。又查明,2016年6月28日,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将被告人张某、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捕获的田螺已全部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物证照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及宣传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杨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捕捞的田螺均被放生,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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