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刘书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汝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巧格,农民。
原告刘书启与被告刘汝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与被告刘汝亮的委托代理人马巧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启诉称:2002年我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我承包位于本村村头二分四厘土地,该土地四邻:北邻刘汝亮、南邻刘书秋、东邻刘十里、西邻路,被告一直在我承包的上述土地上种植树木,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刘汝亮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是伪造的。涉案土地26年来一直由我管理,原告从未在这块荒地上栽过任何树木。黄堽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黄堽镇杨庙村民委员会划分村头荒地时,将二分四厘荒地承包给原告刘书启,现该土地上有二年法桐树46棵。该土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杨庙行政村村北,北邻刘汝亮、南邻刘书秋、东邻刘十里、西邻路。由于原告刘书启多年在外打工,被告刘汝亮一直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拒绝。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依据。被告刘汝亮提供黄堽镇土管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面积为0.39亩,北邻荒地、南邻刘汝防、东邻胡同、西邻刘汝星,该证证明的是非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汝亮未能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对涉案土地不具备使用权。原告刘书启承包黄堽镇杨庙村民委员会0.24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杨庙行政村北,北邻刘汝亮、南邻刘书秋、东邻刘十里、西邻路二分四厘土地上的46棵法桐树。
二、驳回原告刘书启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刘高朝
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