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1191763N)。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沈利民,该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282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办公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胡林。
被告:管雅凤,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胡林,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叶红君,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雅凤、胡林、叶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791.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7061.3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管雅凤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林、叶红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管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二、借款金额: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11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胡林、叶红君自愿为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于任何时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管雅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xx弄xx号xx室和江东区新天地西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8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90791.26元,利息12880元、罚息144181.3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欠息通知单、企业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被告叶红君、胡林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管雅凤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叶红君、胡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金3890791.26元,支付利息12880元、罚息144181.3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39011204-2015年(兴宁)字0036号的《小企业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有权就被告管雅凤名下坐落于宁波市贺丞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西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5)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林、叶红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管雅凤、胡林、叶红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183元,减半收取19591.5元,由被告宁波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雅凤、胡林、叶红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吴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