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91号原告横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横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韩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17.7‰,逾期利率为33‰,被告梁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率为17.7‰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为33‰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率为17.7‰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为33‰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款日2014年5月28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是17.7‰,逾期利率33‰;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某某、梁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韩某某和担保人梁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17.7‰,逾期月利率为33‰,被告梁某某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横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梁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梁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有明确约定,即借款全部本息和催收的一切费用、罚息,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合法部分、主张担保人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梁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横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9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