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040号原告吴田仓,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贾永生,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洪结小,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
原告吴田仓诉被告贾永生、洪结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生、洪结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田仓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贾永生、洪结小共同在我处借款12000元,被告贾永生、洪结小共同签名给我出具了1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已偿还10000元,余款2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永生未答辩。被告洪结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生、洪结小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吴田仓借款12000元,二被告共同签名给原告吴田仓出具了1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田仓��次索要,已偿还10000元,余款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吴田仓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田仓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12000元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吴田仓借款的事实。被告贾永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洪结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吴田仓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田仓与被告贾永生、洪结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贾永生、洪结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吴田仓要求被告贾永生、洪结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贾永生、洪结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永生、洪结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田仓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永生、洪结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山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