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太江,男,1984年6月6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5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代理检察员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张太江在屯昌县南坤镇深田坡村附近的田地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持一把枪在打鸟,就要求该名男子把枪交给他。之后被告人张太江将该枪藏在自己的卧室内,后又将该枪放在自己的一辆白色皮卡车上。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太江与张某甲、李某某等人驾驶该辆皮卡车行驶至屯昌县南坤派出所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太江的皮卡车上扣押1把枪、子弹、砍刀等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标识2016-HJ-JC-133-1的枪型物品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太江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太江因本案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先以其吸食毒品、携带枪支为由决定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已被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七日应折抵刑期。扣押的枪支、弹型物、匕首、砍刀、铁砂、塑料瓶、啤酒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白色皮卡小汽车不属本案犯罪使用的工具,退还持有人张太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太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扣押的枪支、弹型物、匕首、砍刀、铁砂、塑料瓶、啤酒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白色皮卡小汽车退还持有人张太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giqxfjcyub7rnmaypc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何彬彬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