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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1327-1号

邵金宝、郑忠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金宝,郑忠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327-1号申请执行人邵金宝,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郑忠跃,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邵金宝与郑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忠跃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暂无法处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52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50525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邵金宝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424执132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麒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