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079号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大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为峰,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守联,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陈祥霞,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杰,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林,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峰、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峰、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为峰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坪上支行借款1笔10万元,由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0.625‰。该笔贷款借款人付息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陈为峰、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为峰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10.6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为被告陈为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为峰取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付清该笔借款。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峰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为峰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为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为峰、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625‰计算)。
二、被告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为峰、张守联、陈祥霞、李杰、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