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96号罪犯郑尚夫,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了(2007)绵涪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尚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郑尚夫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2007)绵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6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0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尚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32.3分,月平均6.01分,该犯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2016年5月24日经泸县天兴镇人民政府证明郑尚夫父母丧失劳动力,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确实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郑尚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尚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