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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970号

原告裴秀娟为与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秀娟,刘迎芬,董汉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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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70号

原告:裴秀娟,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刘迎芬,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董汉双,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裴秀娟为与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秀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间被告为了家庭生产,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9,524.57元,且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实为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同时承诺用自有多顺赢农家院和鱼池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24.57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迎芬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5,243.52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并承诺到期还不上,以多��赢农家院抵押。被告董汉双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3,218.5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并承诺到期还不上,以多顺赢农家院抵押。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1,062.55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并承诺到期还不上,以鱼池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24.57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刘迎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524.57��,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刘迎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24.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24.57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预交),减半收取2371.50元,由被告刘迎芬、被告董汉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 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