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30号原告刘海波,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法定代表人党跟上,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该车队法务。委托代理人徐建庄,该车队员工。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徐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波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在家门口的豫H×××××号小型轿车拖走,原告按被告放在家门口的拖走通知找到被告要车,被告以原告欠其车款为由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辩称,扣车属实,该车确实在被告处,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购车,至今没有清偿完毕,若原告将借款还完,被告同意返还该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海波是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扣车通知一份,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豫H×××××小型轿车拖走,至今未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3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逐月还款,逾期按照月息一分五里计算利息。3、2013年4月21日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评估时豫H×××××号货车价值8万元,扣除该车车款,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称,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在原告刘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号牌为豫H×××××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拖走,并留下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刘海波你欠我车队97230元,长期不还,所以我把你的汽车拖走,请你尽快来我处商量清偿债务、提车事宜,时间以七天为限,过期我们将诉之法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借款及利息未还为由,扣留该车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号牌为豫H×××××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刘海波名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私自扣押该车辆并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若存在借贷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号牌为豫H×××××的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刘海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