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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650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继宝、姜振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宝,姜振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65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鹏,男,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观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继宝,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姜振朋,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继宝、姜振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玉兵担任

审判长(主审)、

代理

审判员路康、

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宝、姜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继宝于2011年10月24日经被告姜振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要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宝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姜振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继宝、姜振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宝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观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4‰,至2012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姜振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继宝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振朋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4)辽中民三初字141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继宝、姜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张继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振朋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宝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004‰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再加收30%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姜振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继宝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兵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