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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805号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吕建忠、徐志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80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负责人: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约笛,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忠。

被告:徐志国。

被告:余建荣。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人、胡约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连带清偿原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203895.97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在三被告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鞋业)是由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余建荣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期间,因荣豪鞋业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法向荣豪鞋业破产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申报税收债权203895.97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后对上述税收债权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荣豪鞋业破产管理人以荣豪鞋业未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和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财务会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且荣豪鞋业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请求终结荣豪鞋业的破产清算程序。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荣豪鞋业破产程序,并认定在本次破产清算中,荣豪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荣豪鞋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荣豪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豪鞋业基本信息,已证明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系公司投资者及股东;2.函件,以证明原告就荣豪鞋业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03895.97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以证明荣豪鞋业破产清算概况;4.(2014)温鹿商破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5.(2014)温鹿商破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终结荣豪鞋业破产清算程序,并认定荣豪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向荣豪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破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享有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税收债权181024.33元,普通债权(即滞纳金)22871.64元,合计203895.9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经营注册的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税收债权181024.33元,普通债权(即滞纳金)22871.64元,合计203895.97元的事实。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作为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对温州市荣豪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原告税收债权181024.33元,滞纳金22871.64元,合计20389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对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税款181024.33元,滞纳金22871.64元,合计203895.9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8元,公告费670元,合计5028元。由被告吕建忠、徐志国、余建荣负担(公告费670元由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