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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853号

唐伟国与蔚纪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伟国,蔚纪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853号

原告:唐伟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和贵,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纪广。

原告唐伟国诉被告蔚纪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浙A×××××北京现代汽车(价值约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60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及违约金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5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应每月定额支付承包款7200元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未交清承包款和其他需要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承包车辆及各种证件,并没收被告的保证金6万元。然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承包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车辆租赁费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保证金80000元,该保证金原告同意先用于抵销违约金60000元,其余20000元用于抵销被告应付未付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承包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承包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承包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没收保证金6万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可以没收的保证金金额为40000元,其余40000元用于抵销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金;因原告没收保证金已弥补了相应损失,对该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伟国与被告蔚纪广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蔚纪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国浙A×××××北京现代汽车一辆。

三、被告蔚纪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国相应承包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7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执行时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蔚纪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