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业。该被告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12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水道××门口和天津市××王××堤××牌坊附近,分别两次以300元和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军”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当场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重量为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孙×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水道麦当劳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特情人员“张军”(化名)贩卖冰毒。2016年5月6日上午,“张军”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民警提供线索,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被告人孙×抓获。2016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王××堤××牌坊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军”贩卖冰毒0.96克。2016年5月6日中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的“捷达”牌汽车内查获冰毒共计0.52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共计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军”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辨认出证人“张军”,证人“张军”辨认出被告人孙×。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案缴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和前科情况。8.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共计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冰壶1套、手机2部予以没收,牌照号为冀BN15**的“捷达”牌汽车发还被告人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