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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948号

陈颖与刘冰、殷家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颖,刘冰,殷家卉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948号

原告:陈颖。

被告: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家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颖与被告刘冰、殷家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被告刘冰、殷家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4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其中38000元系原告贷款所得,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6292.8元;其余1万元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冰曾为同事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接到刘冰电话,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信以为真,遂陆续向被告刘冰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汇款共计54000元。但经原告2015年3月22日向刘冰催要,其只承认6000元是借款,拒绝还剩余48000元。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54000元,但因为没有借据,借据被刘冰撕毁,法院只认定刘冰借款6000元,其余未予以支持。刘冰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上述款项并拖延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以剩余款项48000元为不当得利,故呈诉。

被告刘冰、殷家卉辩称,原告之前已就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起诉二被告,判决已经生效,就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刘冰没有找原告借款,原告转给刘冰的钱系原告偿还刘冰之前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殷家卉主体不适格,殷家卉与原告没有金钱往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本案不是借款,不构成共同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冰原系同事关系,刘冰与殷家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67的卡号向刘冰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的账户转账8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05的卡号向刘冰上述账户转账28000元,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刘冰转账1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25574167的卡号向刘冰上述账户转账1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05的卡号向被刘冰上述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05的卡号向刘冰上述账户转账1000元。原告上述共计向刘冰转账54000元。原告表示系因刘冰以出交通事故需要钱为由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陆续出借给其上述的54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上述54000元系借款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刘冰存在54000元借款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所述被告欠其54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鉴于刘冰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元,减去已偿还的4000元,故判决刘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另,原、被告均认可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的6000元借款系2015年1月23日转账的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刘冰的4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得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获利及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就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月16日,先后分六次向刘冰转账共计54000元,原告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明确,说明其完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原告之前起诉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后法院判决支持其中的6000元为借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该款中剩余的48000元为不当得利,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但在庭审中仍主张转账行为系因刘冰向原告借钱而进行转账,故原告向刘冰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同时,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被驳回部分诉讼请求,也并不必然推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刘冰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陈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广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