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1526号

郑扬业与李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扬业,李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526号原告郑扬业。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宋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郑扬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256107.4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34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00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600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66.5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宋龙赔偿,李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李宋龙驾驶粤B16XXX号小型轿车,郑扬业驾驶电动车,认定李宋龙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扬业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郑扬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郑扬业出院记录,入院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住院天数为84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壹人。郑扬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84天为58431÷365×84=160.08×84=1344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4=8400元。3、郑扬业为农业人口。吴新军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扬业汤粉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扬业汤粉店经营者为郑扬业,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6年5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14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扬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11%=9008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1%=11000元。5、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郑扬业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故误工费按照郑扬业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的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06元,从事故发生的2016年2月2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5月9日共98天为37406÷365×98=102.48×98=10043.04元。6、郑扬业之母翁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9年9个月即12×19+9=237个月。翁某共生育一子郑扬业,一女郑甲。郑扬业之女郑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年即12个月。郑扬业之女郑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年4个月即12×2+4=28个月。郑扬业之子郑丁,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1个月即12×4+1=49个月。郑扬业之子郑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9个月即12×7+9=93个月。郑扬业与其妻郑某共同抚养郑甲、郑乙、郑丙、郑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2个月为28852.77÷12×12×11%÷2×5=2404.40×12×11%÷2×5=7934.52元。第13至28个月为28852.77÷12×16×11%÷2×4=2404.40×16×11%÷2×4=8463.49元。第29至49个月为28852.77÷12×21×11%÷2×3=2404.40×21×11%÷2×3=8331.25元。第50至93个月为28852.77÷12×44×11%÷2×2=2404.40×44×11%÷2×2=11637.30元。第94至237个月为28852.77÷12×144×11%÷2=2404.40×144×11%÷2=1904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934.52+8463.49+8331.25+11637.30+19042.85=55409.41元。郑扬业之父郑A,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被赡养年龄。郑扬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郑A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要求郑扬业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郑A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郑扬业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郑扬业要求赔偿郑A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郑扬业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33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李宋龙为郑扬业支付医疗费17410.99+1067=18477.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郑扬业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共计为18477.99+10000=28477.99元。郑扬业要求赔偿住院病历复印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费用的必然发生及数额,本院对郑扬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8477.99+10000=38477.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3446.72+8400+90085.60+11000+10043.04+55409.41+1200+1200=190784.7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3300元。粤B16XX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扬业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扬业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郑扬业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向李宋龙支付保险理赔款14523.69元,此款抵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10000+14523.69-10000=14523.69元抵扣��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扬业款110000-14523.69=95476.31元。李宋龙对郑扬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8477.99-10000)+(190784.77-110000)+3300=28477.99+80784.77+3300=112562.76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李宋龙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4523.69元已从郑扬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此款亦应由李宋龙负担。故李宋龙应赔偿郑扬业款为112562.76+14523.69=127086.45元��但事故发生后李宋龙为郑扬业支付医疗费18477.99元,故李宋龙尚应赔偿郑扬业款为127086.45-18477.99=108608.46元。粤B16XX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李宋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郑扬业款10860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扬业款95476.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扬业款108608.46元;

三、驳回原告郑扬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已由原告郑扬业预交,此款由被告李宋龙负担2049元,余款由原告郑扬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