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946号
原告:徐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东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徐剑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国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体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之前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偿还350000元后尾欠的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剑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闫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