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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121号

罗新华与罗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新华,罗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121号

原告:罗新华,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康,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罗新华与被告罗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45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间,给被告所在的项荣机械制造公司供应铁屑,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一系列收条,共欠原告货款841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还欠原告45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罗新华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河南项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入库单,被告罗永康在该入库单经办栏处签名,其出具的入库单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新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魏陆军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栋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