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238号原告丁剑,居民。被告金佃信,居民。被告金佃志,居民。被告金纪平,居民。
原告丁剑与被告金佃信、金佃志、金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被告金佃志、金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佃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剑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金佃信因经营需要,通过临沂易捷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丁剑及其他五位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佃信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后因原告丁剑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金佃信追偿,被告金佃信因暂时无力偿还,此时其哥金佃志、其父金纪平自愿同意与被告金佃信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并立下欠条为证,约定2016年2月28日还清。现日期已到,但三被告仍未能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佃信未答辩。
被告金佃志辩称,丁剑找到金佃志和金纪平说丁剑给金佃信担保了一笔十万的借款,债权人扣了丁剑的车,这笔贷款是由丁剑偿还的,丁剑找到二被告写了这张欠条。金佃信是我的亲弟弟,这钱真是我弟弟使的我愿意为他偿还。
被告金纪平辩称,丁剑找到我写完欠条后,后来说钱不够我又给丁剑三万多块钱。���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金佃信通过临沂易捷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丁剑及刘萱、宋均营、常美娟、张文举、尚丽丽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佃信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丁剑代为偿还。山东易捷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金佃信(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11日,经我公司平台成功撮合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借款人金佃信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由保证人丁剑(身份证号××)于2016年1月26日一次性偿还,特此证明。后原告丁剑向被告金佃信追偿,被告金佃志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金佃志欠丁剑现金1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日2016.1.28-2016.2.28日还清。××.欠款人金佃志、担保人金纪平”。��欠条由被告金佃志、金纪平签字捺印。在庭审中,被告金佃志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金纪平称已经偿还了18500元,原告丁剑不予认可。被告金佃志提供了2016年4月3日的转款记录一条,证实给丁剑转款2000元。二被告对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金佃信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丁剑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剑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金佃信偿还借款100000元,其有权向被告金佃信追偿。在向金佃信追偿未果的情况下,由被告金佃信的哥哥金佃志书写欠条一张,表示自愿代为偿还,由被告金纪平作为担保人,构成了债务转让,说明原告认可该笔债务由被告金佃志、金纪平偿还。被告金佃志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对其提供证据证实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佃志、金纪平偿还原告丁剑欠款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2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金佃志、金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应赛
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官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