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2民初1205号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205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忠。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依法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古历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两人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古历2016年1月4日两人因吵嘴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民法院,望法院核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李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正月初四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六年多的时间并且已生育了儿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共同抚育儿子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妥善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