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刑初170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故在安阳市151医院西门拉条幅堵门阻碍出行,并与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人员在151医院西门附近发生打架,王某某将侯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喜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医疗纠纷在安阳市151医院西门拉条幅堵门阻碍出行,并与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人员在151医院西门附近发生打架,王某某将侯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侯某某37000元,侯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因医疗纠纷其在安阳市151医院西门拉白条不让医院的人出入。后来有一辆汽车要从医院西门过,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双方发生争吵。然后三个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其站起来就去追其中一个,和该男子互相推搡撕扯。然后岳某乙和岳某甲过来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该男子就躺地上了,其打了该男子。

二、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李某开着车载其、孙某某、燕某乙、戚某某,到安阳市151医院西门,一个光头戴眼镜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堵着门不让过,双方发生争吵后就互相推搡起来。然后从东边跑过来三个男的追打其,其就往门诊楼跑。一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拿杯子砸其,光头戴眼镜的男子和戴孝帽的男子追打其。光头戴眼镜男子把其打倒在地,当时其就没有了意识。

三、证人岳某甲、岳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家人在151医院因医疗纠纷堵门,看到在151医院西门南边的花池里有三个男的在打王某某。他们就和程某赶紧跑过去,岳某甲与对方一个男子发生打架,岳某乙当时戴着孝帽,搂着对方一个男子的肩膀往后拖。对方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躺在地上,王某某参与打架了。

四、证人岳某丙、岳某丁证言均证实,他们和家人因医疗纠纷在151医院北门挂了白条,后来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西门,他们到西门后看到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岳某甲在地上坐着。

五、证人孙某某、燕某乙证言均证实,李某开车载他们和侯某某、戚某某到151医院西门,一个光头戴眼镜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堵着医院的西门不让他们出门,双方发生争吵。侯某某与光头戴眼镜男子互相推搡,然后五六个男的就追着侯某某打,将侯某某打倒在地。

六、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开车载孙某某、燕某乙、侯某某和其到151医院送孙某某,在他们准备从西门离开时,有人拿着白布条挡着门不让走。其看到王某某追着侯某某打,侯某某边往后退边和王某某打,王某某将侯某某推倒,侯某某仰面倒地,头先着地,王某某骑到侯某某身上照着其面部打了几下。

七、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在151医院保卫科上班。2015年3月21日15时许,其二人在西门门岗房间内看到一辆车要出门,在医院要赔偿的光头戴眼镜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不让出,车上下来的一个男的就骂了光头戴眼镜的男子。然后车上下来的一个叫阿某的人和孙某某摁着光头戴眼镜的男子拳打脚踢了几下。然后光头戴眼镜男子一方又来了三个人,阿某看见对方的人来了就往东跑。阿某与光头戴眼镜男子用手对打,戴孝帽的年轻男子也在追赶阿某。结果阿某被光头戴眼镜男子迎面推倒在地上,阿某的后脑直接着地,戴眼镜男子直接骑到阿某身上照着脸打了几下。

八、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某头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九、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邓某某、李某某、燕某乙及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侯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起因系王某某阻碍被害人一方正常通行,后被害人虽打人在先存在一定过错,但综合案情,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王瑞霞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