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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财保39号

严华与叶东红、鲍卫军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华,叶东红,鲍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财保39号

申请人:严华。

被

申请人:叶东红。

被

申请人:鲍卫军。申请人严华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鲍卫军、叶东红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鹤溪小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权证号:00035667、00035668、00035669),保全标的40000元。申请人以现金8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鲍卫军、叶东红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鹤溪小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权证号:00035667、00035668、00035669),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严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柳伟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汤霖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