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1053号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胡×(原告之母)。
被告:王×甲。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王×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审判员 罗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