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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039号

陈正明诉盛希福、盛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正明,盛希福,盛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39号

原告:陈正明,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被告:盛希福,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被告:盛文龙,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原告陈正明与被告盛希福、盛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明、被告盛希福、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偿还。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一枚50000元欠据,原告依据该欠据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盛文龙辩称,自2013年始,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我偿还过原告部分欠款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经我与原告结算,我尚欠原告50000元。我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而且原告因为种植玉米,尚欠我们地租钱20000余元,这个钱应当从这50000元中扣除。盛希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与我无关,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希福与盛文龙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22日,陈正明与盛文龙经结算,确认盛文龙尚欠陈正明50000元,同时盛文龙为陈正明出具50000元欠据一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据,落款处体现“盛希福”的签名为盛文龙书写。

本院认为,首先,盛文龙承认欠据系其本人书写,故对陈正明要求盛文龙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盛希福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50000元欠款系盛文龙个人欠款,与其无关。庭审中,陈正明认可欠据落款为“盛希福”的签字并非盛希福本人书写,系盛文龙代写,故陈正明没有证据证明盛希福亦为欠款人,故本院对陈正明要求盛希福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对盛文龙反驳应当先扣除租地款20000余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不属于法定的抵销情形,原告陈正明也不同意一并解决,故对被告盛文龙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文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正明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盛文龙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雨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