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53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侯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支335000元,约定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支769000元,约定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45760元,约定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976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69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还清,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日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的基本事实。2、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5760元、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一年的基本事实。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约定利息为1.2%,于2013年2月3日偿还,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69000元,约定利息为1.2%,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245760元,约定利息为1.2%,期限为一年,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侯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