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326号原告李永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永齐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凤晖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雨玲、
人民陪审员杜红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齐、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黄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齐诉称,2015年12月,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号楼9层楼道内竖井中的暖气管道弯头开裂,漏水时正直上班期间,全天无人发现,出现严重跑水,热水顺着902室的暖气地埋管进入902室内卫生间,造成墙体大面积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
二、要求二被告对21号楼户外楼道竖井进行检修。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
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号楼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住户进行交房,暖气管道没有通过验收,导致在供暖期暖气管道漏水,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合同》,合同期为10年,合同约定户外供热设施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居住的21号楼楼外竖井供热管道自2013年至2016年多次发生漏水问题,原告等业主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要求检修,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明知供热管道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未在保修期满后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而继续收取了第三年的供暖费,对原告房屋漏水负有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21号楼楼道竖井及902室存在漏水情况。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2015)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住时间。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我方,检修责任也不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关于印发《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没有接受管理的法律依据。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没有接受管理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3、4予以认可。经认证,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号楼9层楼道内竖井中的暖气管道出现跑水现象,热水顺着902室的暖气地埋管进入902室室内卫生间,造成墙体受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永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房屋存在漏水受损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不同意对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21号楼户外楼道竖井进行检修至不再漏水,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两个供热期满后,未与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的移交验收,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要求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号楼户外楼道9层竖井维修至不再漏水;
二、驳回原告李永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凤晖
审 判 员 王雨玲
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