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2280号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280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原告被逼长期回娘家居住,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使原告娘家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付原告见面钱46000元,后给付被告买衣服及三金款50000元,送买汽车款60000元。在孩子出生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把孩子放在家里自己回娘家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原告,原告一直不回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被告给付原告见面钱46000元、买衣服及三金款50000元,因被告未在郑州购买住房和汽车,原告又向被告索要现金60000元。2014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两条、四件套一套、十字绣四件。2015年1月5日原告以58000元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成峰 来自: